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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虽未实际出资到位,但以应当认缴的出资额,作为受贿数额

时间:2022/4/4 11:51:21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578

受贿罪中,虽未实际出资到位,但以应当认缴的出资额,作为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2007年至2013年,上诉人李兴华在担任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价值人民币1325万元的股份,股份包括勤上光电公司35万股原始股(价值人民币105万元)、汇中弘泰公司25%的干股(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广东晶湛公司33.3333%的干股(价值人民币350万元)、雅安公司10%的干股(价值人民币60万元)、沃巴克公司25%的干股(价值人民币240万元)、花海公司3%的干股(价值人民币30万元)、力元公司20%的干股(价值人民币40万元)。2012年底开始,科技系统部分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被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查处,李兴华担心问题暴露,案发前退还叶某汇中弘泰公司25%股份(价值人民币500万元),退还李某2现金人民币70万元及勤上光电公司35万股的转让款人民币105万元,退还邓某、罗某现金人民币58万元及雅安公司10%股份(价值人民币60万元)


李兴华收受唐某、叶某贿送的汇中弘泰25%的股份(价值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7月,叶某、唐某、李兴华等人注册成立汇中弘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叶某、唐某等人负责出资,李兴华通过张某4持股25%,没有实际出资。2012年底开始,科技系统部分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被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查处,李兴华担心问题暴露,将汇中弘泰25%的股份退给叶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李兴华通过和唐某、叶某“合作”开办公司形式收受唐某、叶某的贿送的股份。汇中弘泰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叶某等人贿送李兴华25%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认缴出资额依法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因此,李兴华的25%汇中弘泰股份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5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李兴华通过和周某、朱某等人“合作”开办公司形式收受贿赂。周某、朱某贿送给李兴华的沃巴克公司25%股份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认缴出资额依法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因此,扣除李某3实际出资额10万元,认定李兴华受贿沃巴克25%股份价值240万元。


关于广东晶湛公司33.3333%股份价值问题。李兴华以“合作”开发公司为名义收受李某2贿赂,李某2为李兴华出资350万元成立了广东晶湛公司,李兴华通过张某5代持该股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根据上述规定,李兴华受贿的广东晶湛公司33.3333%股份价值350万元。李兴华收受贿赂后,李某2抽走广东晶湛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


关于涉案雅安公司、花海公司、力元公司股份价值问题。李兴华通过“合作”开办公司等形式收受涉案雅安公司、花海公司、力元公司的股份,根据出资额认定有关受贿数额。


张立文律师是北京专业的刑事案件律师,具有丰富的金融知识,对受贿罪中收受公司股权行为有专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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