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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谋收受财务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是犯罪

时间:2022/4/11 12:33:13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536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谋收受财务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是犯罪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原审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郑长山于2010年9月30日至12月9日担任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青海碱业供应无烟煤的宁夏平罗长荣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谋利,并与特定关系人李晏共同收受长荣公司柳新春、丁某200万元贿赂。另查明,格尔木市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琨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取得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晏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郑长山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前期的注册、成立及以后的生产、上市均由被告人郑长山出谋划策。为此,被告人李晏以郑长山姐姐之名赠予郑长山该公司股份213万元。被告人郑长山为长荣公司从支付历史欠款、无烟煤涨价、无烟煤热卡扣吨不足、超标冬储煤等四方面谋取利益。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长山让被告人李晏帮助其给丁某退款,被告人李晏与丁某因此而结识,丁某为尽早要回青海碱业历史所欠公司煤款,分两次给被告人李晏200万元的贿赂,被告人李晏之所以收受200万元的贿赂,是基于被告人李晏与时任青海碱业管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郑长山的特定关系。被告人郑长山在任青海碱业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为长荣公司在封闭运行时支付历史欠款、煤价上涨、热卡扣吨不足、超计划冬储煤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未达到长荣公司的预期目的,事后丁某为要回200万元,找到被告人郑长山,被告人郑长山在被告人李晏与丁某之间协调退款事宜,从被告人郑长山的一系列的客观表现,足以印证被告人李晏收受200万元贿赂的事实,且相关证据可印证被告人郑长山主观上对被告人李晏收受他人钱财是明知的,客观上表现为在任职的期间内积极为长荣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郑长山虽未直接占有该款,但为长荣公司谋取上述四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就是被告人李晏收取200万元贿赂对长荣公司的回报。庭审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郑长山、李晏系"特定关系人"并受贿200万元,围绕二被告人在寰琨公司有共同利益关系和被告人郑长山在任主任期间,从四个方面为长荣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足以印证二被告人有共同利益关系,此种利益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特定关系人"的规定,既然是特定关系人,就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间接收受贿赂,符合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共同受贿论。被告人郑长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特定关系人李晏,为长荣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财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受贿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长山、李晏自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受贿款未追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长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郑长山、李晏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下旬,郑长山委托李晏退还丁某送其的5万元现金。该款退还后,李晏与丁某结识。后丁某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30日分两次向李晏所持银行卡中汇入200万元,请托李晏帮助解决青海碱业拖欠长荣公司的无烟煤款。2011年3月长荣公司在对公司账目核查时发现青海碱业并未支付所欠煤款,后丁某及柳新春要求李晏退还200万元至今未还。


法院二审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取财物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本案中李晏虽有收取请托款项的事实,但其并不具备自身能够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职权;郑长山虽对偿付长荣公司煤款、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等事项实施签字审批,但无证据证实李晏和郑长山有互为通谋为长荣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李晏在接受请托事项及钱款后有告知上诉人郑长山的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郑长山在担任青海碱业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李晏收取200万元,并由其为长荣公司办理请托事项。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缺乏犯罪的意思联络,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长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特定关系人李晏,为长荣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财2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郑长山、李晏无罪。



青海高原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两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郑长山、李晏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两高"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在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适用《2016年"两高"若干问题的解释》。抗诉机关关于"即便郑长山是在李晏收钱之后才知道,但对于受贿的200万元至今未予退回或者上交,应根据《2016年"两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被告人郑长山、李晏均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晏是否系郑长山的特定关系人的问题。《2007年"两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郑长山参与寰琨公司的经营管理、产品研发等工作,为寰琨公司重大事项出谋划策,并以其姐姐郑惠敏名义持有寰琨公司股份,郑长山与李晏经济来往密切,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李晏符合《2007年"两高"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之特征,应认定李晏系郑长山的特定关系人。


关于郑长山和李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2007年"两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者与其特定关系人共同构成受贿罪的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有授意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通谋收受贿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郑长山和李晏事前、事中、事后就李晏收受长荣公司200万元进行通谋,也没有证据证明郑长山授意丁某将200万元交给其特定关系人李晏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郑长山、李晏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07年"两高"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本案被人民法院三次审理,最终被认定无罪的核心在于,被告人虽然与他人构成厉害关系人,但是双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和收受财物的共同意思联络和共谋,不符合受贿罪的要素。不是犯罪。



北京专业的刑事案件律师,张立文律师具有丰富的金融知识和职务犯罪的丰富经验,致力于无罪辩护和最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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