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京师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

全国咨询热线:13501369536

受贿中,收受干股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分红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分别认定受贿数额

时间:2022/3/28 14:31:17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515

受贿中,收受干股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分红时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分别认定受贿数额

程某甲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局长。2005年5月至7月,曹某甲因赌博被黄石港区公安分局查处,给予治安处罚及没收赌资共计30万元。曹某甲为了少交罚款及在以后赌博活动中不被查处,请潘某甲出面找被告人程某甲说情。2005年8月,潘某甲向曹某甲提出他和程某甲想在曹某甲投资的四川钼矿参股,曹某甲想得到潘某甲、程某甲的照顾,便提出不要潘、程出资,承诺分红,并写了一张“今收到王风云投资款20万元”的假收条。后潘某甲告诉程某甲已在四川钼矿共同入股,程某甲说将股本给潘某甲,潘谎称股本已由他垫付,日后分红时扣除。2008年春节前夕,曹某甲以分红名义送给潘某甲15万元,潘将其中7.46万元分给程某甲。案发后,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程某甲2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局长、严华生涉黑案件第一责任人,明知3%股份是严某甲通过赌博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在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过程中,伙同潘某甲以30万元购得,经鉴定,该3%股份价值为126.8745万元,除去实际出资30万元,被告人程某甲与潘某甲实际共侵吞公款96.8745万元,并获得非法利益20万元,个人实得1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程某甲又伙同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参股名义共同收受曹某甲15万元,个人实得7.4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程某甲申诉认为,其未在曹某甲四川钼矿入干股亦未分红,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没有与潘某甲共同入干股的犯罪故意,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15万元。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局长,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犯罪案件,明知喜欢赌博且经商的曹某甲希望得到其关照,其没有实际出资而和潘玉书“入股”曹某甲的四川钼矿,并在2008年收受潘玉书转交的“入股分红”7.46万元,且不兑现分红时扣除股本的承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但是,2005年8月,潘玉书提出其和程某甲想在曹某甲的钼矿参股20万元,2005年8月28日,曹某甲写了一张“收到王某甲投资入股款20万元”的假收条给潘某甲,后潘某甲告知程某甲已在四川钼矿共同入股,程某甲提出将股本给潘某甲,潘某甲谎称股本已由其垫付,日后在分红时扣除。2008年春节前,曹某甲以分红的名义在黄石市钟楼附近,将一个装有15万元的袋子送给了潘某甲。随后潘某甲将其中的7.46万元分给了程某甲,但程某甲未兑现分红时扣除股本的承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权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程某甲收受曹某甲提供的干股,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股份亦未实际转让,根据实际获利数额应认定程某甲受贿数额为7.46万元。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依法应当为其参与共同受贿数额15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认定程时亮受贿数额不准确,导致原判决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湖北高院再审认定,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北京专业的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律师,具有丰富的金融知识

20210318-173441-16905.jpg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咨询热线

13501369536

律师执业证

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主任

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

中国法学会会员

中国法学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