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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仅收受部分分红的认定

时间:2022/3/28 14:29:39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525

受贿罪中,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仅收受部分分红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甲先后在株洲车辆厂、南车集团长江公司、南车股份长江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徐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干股等折合人民币(除特殊注明外,下同)649.9502万元,其中,收受株洲海天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13%的干股,价值26.4702万元。

 

1997年,株洲车辆厂为设计高速货车转向架,需对原货车转向架的铸铁摩擦板进行改进,用非金属材料替代金属材料。时任株洲车辆厂副总工程师的曹某甲负责该产品的研制。为此,曹某甲找到时任株洲车辆厂下属塑料厂厂长的赵某丁,问赵能否参与研制。赵随即找到武汉海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董事长赵某戊,赵某戊表示愿意研制。因铁路货车配件需通过铁道部相关部门审查后才能装车使用,曹某甲建议赵某戊研制后与株洲车辆厂下属的株洲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达公司”)合作生产该产品,赵某戊同意。1998年上半年,海马公司研制出了高分子复合材料斜楔主摩擦板。1999年3月,海马公司、铁达公司与赵某丁、仇某乙(均为原铁达公司职员)注册成立了海天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主营向株洲车辆厂研制转K3、K4转向架供应主摩擦板。该产品通过铁道部运输局的技术审查,同意作为K3、K4转向架的关键配件装车使用。为感谢曹某甲,赵某戊向曹某甲提出从海马公司20%技术股中划出时值3万元、占6%的技术股送给曹某甲,并替曹某甲在海马公司挂名持有,曹某甲表示同意。同时,赵某丁与仇某乙商量,从铁达公司经营部的小金库中支取1万元为曹某甲购买海天公司2%的资金股股份,由赵某丁替曹某甲挂名持有。事后赵某丁将此事告诉了曹某甲。

2000年11月,海天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其中的资金股需要增资,赵某丁与赵某戊、仇某乙商量,从海天公司帐外资金中支出1万元为曹某甲支付了2%资金股的增资,使曹某甲在海天公司2%的资金股保持不变。2001年8月,海天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赵某丁、赵某戊、仇某乙三人又商定从海天公司帐外资金中支出10.6万元,为曹某甲支付原有2%的增资并另外为其新购2%的资金股。

2004年9月海天公司改制,株洲车辆厂将原铁达公司在海天公司的股权转让,赵某丁、赵某戊、仇某乙商定,从海天公司帐外资金中支出10.8702万元为曹某丙购3%的资金股。至此,曹某甲在海天公司的资金股达到7%。曹某甲收受海天公司6%的技术股和7%的资金股分别由海马公司及赵某丁为其挂名持有,曹某甲对上述事实明知。1999年至2004年1月,赵某丁以曹某甲在海天公司持有干股分红的名义送给曹某甲13.788万元。2004年海天公司改制后至2009年案发,赵某丁替曹某甲从海天公司领取分红款163.56万元,并为其保管。


曹某认为,关于收受海天公司价值26.4702万元的13%干股的事实,赵某戊、赵某丁等人虽然告知曹某甲其在海天公司拥有13%的股份,但并未将股权登记到曹某甲名下,从工商登记的角度看,曹某甲不是上述股份的持有者,曹某甲没有实际受让上述股份,亦未参与海天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2004年赵某丁给过曹某甲分红款,但海天公司改制后,曹某甲再未拿过分红款,对海天公司每年分红的金额也一无所知,故一审判决按照股份价值认定曹某甲受贿26.470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北高院认为,曹某提出其收受海天公司13%干股的行为属于违纪,且其实际出资了4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理由及其提出赵某戊、赵某丁等人虽然告知曹某甲其在海天公司拥有13%的股份,但并未将股权登记到曹某甲名下,曹某甲没有实际受让上述股份,亦未参与海天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2004年赵某丁给过曹某甲分红款,但海天公司改制后,曹某甲再未拿过分红款,对海天公司每年分红的金额也一无所知,故一审判决按照股份价值认定曹某甲受贿26.470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高院认为经查:1、上诉人曹某己用其职务便利,为海天公司获取生产高分子复合材料斜楔主摩擦板的生产资质谋取利益,从而收受海天公司股东海马公司和赵某丁提供的干股,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曹某甲辩解称其为海天公司的产品提出了有益的意见和技术服务,言下之意其享有海天公司股份是合理正当的。但是海天公司所生产的高分子复合材料斜楔主摩擦板和排屑槽式多层结构斜楔摩擦板的专利权均属于赵某己,曹某甲不是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不能因其为海天公司的产品提出了有效建议而享有知识产权。而且,曹某甲是株洲车辆厂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其为株洲车辆厂研制货车的关键配件进行技术把关与辅导是其应尽的职责。故曹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曹某甲收受海天公司技术股6%和资金股7%,合计占海天公司13%股份的事实存在,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份价值为26.4702万元没有依据,也不正确。根据赵某丁、赵某戊、仇某乙等人的证言,海天公司成立之初,公司总股本为50万元,海马公司技术出资占有20%股份,折合股本10万元,赵某戊提出送给曹某甲6%技术股,折合股本3万元;赵某丁提出送给曹某甲2%资金股,出资股本1万元,则赵某戊和赵某丁初始送给曹某甲的股份为8%,折合总股本4万元。后海天公司增资扩股后,赵某丁为曹某甲先后增资1万元、10.6万元、10.8702万元,使得曹某甲在海天公司的资金股增至7%,合计实际投资26.4702万元。但至案发时,海天公司的净资产为2600.376万元,按照13%股份计算,其对应股本折合资产应为338.04888万元。如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13%的股份价值为26.4702万元,既不是海天公司成立之初的价值,也不是两次增资之后的价值,更不是案发时的价值,故上述结论是不正确的。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某甲实际出资了4万元,且曹某甲的相关辩解与证人赵某丁的证言不符,不能认定;4、海马公司和赵某丁虽然分别告知曹某甲送给其6%技术股和7%的资金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上述股份仍分别由海马公司和赵某丁持有,所有分红亦均由海马公司和赵某丁领取,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曹某甲收受了赵某丁以海天公司1999年至2003年度股份分红名义送给曹某甲的13.788万元。除此之外,海马公司和赵某丁分别领取了2004年至2009年度其在登记股份名下的分红款,海马公司和赵某丁均未实际付给曹某甲,故曹某甲实际收受分红款13.78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某乙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则曹某甲收受海天公司干股实际获利为13.788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


本案是受贿罪案件中,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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