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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中,收受干股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及孳息认定

时间:2022/3/28 14:27:11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548

受贿中,收受干股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及孳息认定

被告人刘澜明于1997年11月担任柿竹园矿副矿长。湖南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矿有限公司系湖南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控股的子公司。2001年8月到2011年10月,刘澜明先后担任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副董事长,董事长兼总经理。2011年10月,刘澜明担任中国五矿集团下属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钨资源与冶炼部总经理。自2000年以来,刘澜明利用担任柿竹园矿副矿长、柿竹园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柿竹园矿残矿点发包与开采、工程发包与管理、物资采购、人事任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刘细明收受张某甲、朱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沈某某、曹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5.3233万元、5000欧元、黄金3千克(其中2千克为未遂)、购物卡8张(价值4万元)。其中,刘细明伙同刘澜明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2.75万元。


其中刘澜明伙同刘细明共同收受黄某甲价值6.25万元的干股。2000年,刘澜明应黄某甲、邝某某的请托,帮助黄某甲在柿竹园承包了蛇形坪矿区600中段43号脉等残矿点,并向时任柿竹园公司经警队副队长的李某甲打招呼,要李某甲对黄某甲的盗矿行为从轻处罚。2002年年底至2003年初,黄某甲用25万元购买了25吨/日的选厂。2003年年初,黄某甲为感谢并继续获得刘澜明的帮助,与邝某某决定将该选厂25%的股份送给刘澜明,不要求刘澜明投资,6.25万元的投资款从利润中扣除。刘澜明表示答应,并要求黄某甲、邝某某与刘细明具体协商,以刘细明的名义入股。后黄某甲、邝某某和刘细明共同商定,刘细明占有选厂25%的股份,25%的股份出资款6.25万元不要求刘细明出资,由黄某甲垫付,等选厂盈利后再从利润中扣除。黄某甲与刘细明签订了一份刘细明入股选厂25%股份的协议,黄某甲还写了一张假的入股6.25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刘细明。黄某甲与刘细明还约定,刘细明不参与选厂的日常管理,但刘细明不定期查看选厂的账目,重大事情一起商量决定。第二天刘细明将与黄某甲商定的情况告诉了刘澜明,刘澜明表示同意。该选厂很快就收回到成本并盈利。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刘细明根据刘澜明的要求从选厂提走分红款30万元。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刘细明根据刘澜明的要求从选厂提走50万元分红款。2005年6月,经刘澜明同意,黄某甲与刘细明商定在塘溪新建了一个100吨/日的选厂,新建选厂的资金从老厂里出,刘细明仍然持有25%的股份,刘细明仍然每周或每月与负责选厂记账的邝某某对账。2006年6月份,刘澜明、刘细明从选厂拿走分红款30万元。后来两个选厂被卖掉时,邝某某、黄某甲和刘细明对两个选厂的利润进行清算,扣除以前的分红,刘细明和刘澜明所占25%的股份还应分得120万元。刘细明提出剩下的设备、精矿等价值约100万元,他们还应再分20万元,最后刘细明从选厂清算时共分得140万元。刘细明将分得的140万元均告诉了刘澜明。综上,刘澜明和刘细明共获得选厂分红款110万元、变卖款140万元。刘澜明、刘细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开支、借给他人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110万及140万均为受贿,合计认定为收受干股的受贿数额为初始入股资金6.5万元及后续250万元。


湖南高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将刘澜明的干股分红款110万元及干股转让款140万元全部纳入受贿金额,存在错误”《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干股问题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虽然尽管本案的股权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是以下证据能够证明25%的股权已经实际转让:一是尽管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销毁,但是刘澜明、刘细明的供述及邝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均证明当时他们签订了协议,明确刘细明的股份为25%,并打了假的收款收条;二是尽管刘细明没有参与具体事务的管理,但是邝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刘细明的供述均证明刘细明每隔一段时间均要去查工厂的账目,了解选厂的财务状况,且参与工厂的最后清算,刘细明行使了股东的基本权利;三是尽管会计账簿已经销毁,但是邝某某、黄义青的证言及刘细明的供述均能够证明刘澜明和刘细明所拿的110万元是按相应股份进行分红的,结算的140万元也是按照相应股份进行的;四是邝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刘澜明、刘细明的供述均证明选厂的扩建、新建选厂、选厂的出售、清算均由刘澜明、刘细明、黄某甲共同商议决定,刘澜明履行了股东参与决策的权利。综上,该笔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6.25万元计算,所分红利250万元按孳息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初始收受干股6.25万元,但未办理股权登记。此后其收取的110万、140万元分红是基于6.25万元的初始干股数额进行分配的。所以最终湖南高院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孳息处理。及股权转让时的数额为6.25万元,所得250万元,按照受贿后的孳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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