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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长期使用他人名下机动车,无合理理由的,构成受贿罪

时间:2022/4/11 13:03:49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149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湖北高院认定,2013年6月湖北省公安厅对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有关人员涉嫌违规操作驾驶证考试问题已经展开调查,被告人在得知该情况后,为掩饰受贿行为,逃避法律处罚,才将收受何某某的全部贿赂款予以退还。根据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复查期间,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只能佐证被告人退还何某某受贿款的事实,不能证明退款时,被告人自身或者与受贿相关联的人未被查处的情况。故被告人的该申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申诉提出:原裁判将你借用他人的奔驰车认定为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湖北高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被告人所在单位为你配置有公务专车,被告人个人也购置了私家车,没有合理的借车事由,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人使用,时间长达6个月,被告人在省公安厅查办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法违纪问题时才归还该车,虽没有变更权属登记,但不影响认定受贿行为。根据被告人及王某某的供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断,被告人实质是以借用为名,长期占有使用该车辆,而行贿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也没有要求“归还”的意思。据此,原裁判将被告人收受他人奔驰车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长期使用他人名下的奔驰机动车,并且单位配备公车,其自己拥有私家车,在上述情形下,依然长期使用他人提供的机动车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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