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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司法程序如何减少冤假错案

时间:2016/12/19 15:59:30    来源:    作者:    点击:1792

众所周知,无论一国的司法制度如何完美,刑事错案都是不可避免的;无论一国的程序正义如何被强调,实体正义也都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因此,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在尽力设计、提供规范化的刑事错案纠正渠道或途径,希望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发现刑事错案并予以纠正。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不断重视人权保障、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希望域外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制度,能够对我国从制度上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有所启示。 

     

  

     美国《2004年无辜者保护法》

  

     虽然美国被认为是一个司法程序相对完善、刑事实体法有利于被告人、法律文化奉行“宁纵不枉”原则的国家,但是仍然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根据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统计,从1994年开始,全美已有300多起冤假错案曝光,其中97%以上是谋杀案和强奸案。产生谋杀、强奸等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作假、逼供、骗供或诱供、伪证、误导性排查、辩护不力、社会压力、鉴定失误等,都可能导致司法误判。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一是鉴定失误或没有鉴定,二是刑事被告人获得的辩护资源无法与控方拥有的资源相抗衡。

     2003年,美国佛蒙特州民主党参议员帕特里克·利希提出一项旨在促进“刀下留人”的立法案,得到参众两院共计277名议员的联名签署,这就是美国《2004年无辜者保护法》。该法设计了两种救济途径:其一,保障所有被判有罪的人有通过DNA检测证明自己无罪的机会;其二,对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保障他们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享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服务,这种服务也包括被定罪后的阶段。这项法案实施以来,截至2010年3月,已有257名被法庭判为“罪犯”的人洗脱冤屈。虽然这不能保证仍然逍遥法外的真正罪犯被绳之以法,也不能保证整个案件真相大白,但是至少没有冤枉好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规定:“对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2013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这些规定虽然姗姗来迟,但是毕竟最终到来了,对预防像佘祥林、赵作海等一样的冤假错案起到了“闸门”作用。对于冤假错案占绝对比重的谋杀、强奸案,现场遗留的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是查找凶手、确定被害人的至关重要的证据。比如佘祥林被指控杀害其妻,但其妻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就认为已经被杀害,更不用提DNA比对了。冤案怎会不发生?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不能取代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不能直接规制警方、控方的行为,仍有待完善。 

     

  

     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

  

     无论是哪个国家,在冤假错案的救济问题上,都存在趋利避害的生存法则,控方、辩方、警察、法院概莫能外,这一现象不利于冤假错案的发现和纠正。

     20世纪90年代,为了应对大量的司法不公案件,经皇家司法委员会提案,英国设立了一个专门的非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即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简称CCRC。CCRC是一个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分离出来的独立机构,并不代表控方、辩方、警察或法院。CCRC成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保证办案时不受外界因素不正当的干扰。成员至少三分之一具有10年以上律师从业经历,三分之二具有刑事司法从业经验。CCRC仅对议会负责,独立行使职权,与涉案当事人没有先前的利害关系,能够对申诉案件保持最大限度的超然和客观态度。被告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量刑不恰当的,可以向CCRC申请移送上诉法院再审。CCRC办案组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诉的要求,由负责人员决定是否受理案件。CCRC也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受理案件。受理后,CCRC案件负责人员自行或者委托本机构外的侦查人员对案件作出必要的调查,通过各种途径自由收集新的观点和证据。如果认为原定罪量刑没有错误,就作出不予移送上诉法院的临时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及其律师结果和理由,并且允许其作进一步评论。如果他们没有作出评论或者评论没有实质性内容,办案组就作出不予移送的最终决定书。如果CCRC认为案件确有错误,应向上诉法院出具案件移送的理由陈述书,同时抄送给每一个与案件相关的主体。CCRC自1997年成立以来,移送上诉法院的案件撤销率或改判率在70%左右。

     目前,我国法院主要是依靠本院院长、上级法院或上级检察院纠错。很多时候,审判机关本身不愿承认错误,检察机关也保持沉默。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然而,这几点的实施本身存在诸多困难。其一,刑事案件的证据极难寻找,判决形成之后再发现新的证据更为困难。即便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发现了证据,证据本身是否与案件相关且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均需要法院予以判断和审查。其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此作为申诉的理由,很难获得法院的认同。其三,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这属于审判人员自身的腐败或失职行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想要取得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更是实属不易。

     当司法机关、监督机构、当事人自身均无法平反冤案时,多数西方国家尚可寄希望于非营利组织的帮助,而这些经验都是中国可以借鉴的,希望在不远的将来中国的司法体制将更加趋于完善,减少司法过程中的冤假错案。

  

     日本多部法规构成纠错问责网络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种制度而言,冤假错案都可能发生。关键在于如何尽可能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并真正做到“有错必纠”。

     就日本而言,在刑事错案纠正机制方面,主要采取的是法院型申诉筛选模式。该模式一般是指由特定的法院或法院的特定部门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的申诉,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进行再审或者是审查后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移送给其他法院或法院系统内的其他部门进行再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再审部分的相关规定,无辜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以及在无辜者死亡或者心智丧失的情况下的近亲属可以提出再审的请求,并由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受理再审请求的法院对再审请求进行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开始再审的案件则按其原审级重新进行审判。

     就刑事错案补偿机制而言,在日本,刑事诉讼过程中被羁押、拘禁或已执行了刑罚但后来又被改判无罪的受害人可以援引刑事补偿法的规定要求补偿。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大多数国家在刑事司法给公民造成损害这一问题上均采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实施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对公民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即告成立。日本刑事补偿法中确立的刑事补偿责任采取的也是上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如果法院判处或改判受害人无罪,即使在羁押、拘禁或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但仅从受害人被错误羁押、拘禁或执行刑罚这一客观结果来看,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国家予以刑事损害补偿。

     就刑事错案问责机制而言,日本于1947年专门颁布实施了法官弹劾法,该法规定:凡法官明显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玩忽职守或者不管在职责范围内或职责范围外,有严重丧失作为法官威信的不正当行为时,将受弹劾而被罢免。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由于主审法官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该法官就有可能因受弹劾而被罢免。从程序上来看,任何公民认为法官有被弹劾的事由,都可以向诉追委员会控告要求追查。诉追委员会是由参众两院各选出10名议员组成并负责起诉的组织,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负责审理的是由参众两院各选出7名议员组成的弹劾法院,充任弹劾法官的议员不得兼任诉追委员。弹劾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在公开的法庭进行,审理程序、辩护人的选任、证据的采纳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罢免法官的判决须由参加审理的弹劾法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罢免判决一旦经官报公告后,该人不仅由此失去法官的资格,同时也失去担任检察官、律师、公证人的资格。即使今后出现了恢复上述资格的适当事由,也须在满五年后再申请弹劾法院作出恢复资格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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